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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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張珩(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五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在「無台呼FM九七˙七MHZ」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蜂針療法、蜂膠療效等...對高血壓引起之流口水及對良性、惡性腫瘤肉瘤有改善作用,因蜂針療法特色為蜂針本身有:一、有消炎作用。...二、有抑制細菌生長作用。...三、有分泌腎上腺皮質素類固醇,可免手術改善作用,以營養補充、改良的方法...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等食品,對顏面神經麻痺、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老人神經老化、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我舉幾個例子,你就知道黃博士的保養品的確很不錯...因腦下垂體腫瘤而壓迫視神經,才二十八歲就瞎了...結果試了黃博士的蜂針療法、鹿茸、深海魚油、乳酸菌等等保養品,加強補充營養後才六個月,眼睛就看見了,還有各種慢性病...都可以用營養補充品來改良,效果很好...吃這個很省、又好吃、亦可補充營養、未加西藥、安全、無副作用...黃博士無法常在電臺說,請記住聯絡電話與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中心地址:臺北市○○街○○○號,電話:00000000...如果不能親自來也沒關係,可以在電話中跟我說你的體質,我會建議你吃何種保養品...」等詞句,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新廣二字第0九一0六二四二二二號函檢附側錄帶乙卷、監聽紀錄表等資料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辦理,經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衛署藥字第0九一00四四八六七號函轉被告查辦。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三五三七一00號函轉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辦理,經該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對原告進行訪談,並製作調查(紀)錄,惟因原告否認曾於廣播電台發表談話,經該所請原告於翌(八)日再次至所聽取錄音帶確認,並製作調查記(紀)錄,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萬衛二字第0九一六0三七一九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二份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辦。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0六五七000號函請原告到被告處說明,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被告處說明並製作調查紀錄,經被告核認原告前述宣傳詞句有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四三一八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蜂針療法,原告所負責之黃健企業有限公司開發、販售之「蜂蜜V」產品,是否有廣告標示詞句涉及醫藥效能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派人到原告負責之公司,查到蜂蜜V,就說這是蜂針療法的證據,其實在
蜂蜜標籤上,連一個蜂針療法的字沒有,就說原告在賣蜂針療法的產品,其實這只是蜂蜜而已,可請檢驗機關檢查是否有蜂針療法的成分,並提出蜂蜜V的標籤以茲證明。
⒉在原告負責之公司所查到的蜂針療法宣傳單,是原告在仁德醫護專科學校的上
課講義,怎能硬將原告上課的講義當做宣傳單,且這篇文章的內容是由青春出版社「蜂針療法」中摘錄出來,原告僅於有人詢問何謂蜂針療法時,提供該上課講義予以參考,怎算違法?既然沒有蜂針療法這種食品,那來不實誇大療效之說?是原告乃合法經營公司,出售合法的產品,從事合法的交易行為,販售蜂蜜產品,沒有賣蜂針療法。
⒊原告在電台演講主題是蜂針療法,演講之後,怕聽眾聽不懂,故留下地址及電
話,這是負責的態度,並非販賣行為,且原告並沒有販賣「蜂針療法」這種食品。原告是以「黃博士健康講座」學者身分來說明蜂針療法,這不是商業行為,不是以公司代表人的身分說明蜂針療法,不能把身分混謠,就如原告以黃博士的身分在仁德專科學校教蜂針療法,難道也是商業行為?⒋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
及其原料」,請問蜂針療法的物品其原料是什麼?我在蜂蜜的標籤上,那一點違法?那一點與蜂針療法有關係?那一點有影射蜂針療法?怎能在沒有證據之下,僅憑錄音帶及蜂蜜V就說這是蜂針療法,科予罰鍰?⒌同一份廣告原告被處罰兩次,第一次處三萬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二年度簡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撤銷,本件處罰二十萬,情形相同,前判決認定原告在廣播節目之宣傳詞句,僅係就「深海魚油、卵磷脂、鹿茸、乳酸菌」等抽象物質或「蜂針療法」之醫療方式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於某特定具體食品作「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因此於本案原告同樣援引這些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
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⒊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在「無台呼FM九七˙七MHZ
」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蜂針療法、蜂膠療效等...對高血壓引起之流口水及對良性、惡性腫瘤肉瘤有改善作用,因蜂針療法特色為蜂針本身有:一、有消炎作用。...二、有抑制細菌生長作用。...三、有分泌腎上腺皮質素類固醇,可免手術改善作用,以營養補充、改良的方法...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等食品,對顏面神經麻痺、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老人神經老化、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黃博士無法常在電臺說,請記住聯絡電話與地址:行動電話0000000000,服務中心地址:臺北市○○街○○○號,電話:00000000...如果不能親自來也沒關係,可以在電話中跟我說你的體質,我會建議你吃何種保養品...」等廣告詞句,涉及誇大療效,經被告依原告於廣播中所留下之聯絡電話,循線取得原告所負責之黃健企業有限公司開發、販售之「蜂蜜V」產品之照片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處以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⒋原告於廣播中雖無直接說明蜂針療法之療效,但有留下聯絡電話誘引消費者電話聯絡,作產品之推介,被告亦查證到原告確實有販賣產品之行為。
⒌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㈡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㈤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療效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二五號函釋:「‥‥‥廣告中並未直接提及特定的產品、特定的廠商名稱,但可經由其他種種訊息,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之「食品」,應係指特定具體之食品而言,此觀該條條文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語自明,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一條),規範之行為標的,多與商業用途有關(同法第十、十一條參照),所謂「標示、宣傳或廣告」應係基於商業促銷目的,如非特定具體之食品,如何能「為之標示」?又何必為其「宣傳或廣告」?故僅係一般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抽象物質而尚未經製造或加工成為特定具體之產品者,因無從為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即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範對象。
三、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至十六時在「無台呼FM九七˙七MHZ」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宣稱「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等,對顏面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等詞句,固有系爭廣播節目內容錄音帶、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及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八月二十二日約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台播放詞句所指涉之物品,單從其名詞外觀,無法看出其是否已成為某特定具體之食品。雖被告在原告負責之「黃健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蜂蜜V之產品,有原告蜂針療法之宣傳資料二份及查獲販售蜂蜜V食品之照片五幀等附卷可稽,但上開查獲之特定具體產品均非系爭廣播節目所宣傳之「深海魚油、卵磷脂、鹿茸、乳酸菌」等物,甚為明顯,至蜂針療法係以蜜蜂的蜂針螫刺人體作為醫療方法,顯然不是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或其原料,本非食品,應無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再被告所提出之蜂蜜V依其產品上所貼標示係為蜂蜜+蜜蜂抽出物,亦難認與「蜂針療法」屬於同一概念。足見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在「無台呼FM九
七˙七MHZ」廣播電臺健康講座節目中,僅係泛稱「深海魚油、卵磷脂、鹿茸、乳酸菌」等物質或「蜂針療法」之醫療方式,對於顏面神經受傷、流口水、腦震盪、腦神經疾病等,有營養補給改善功能云云,該等「深海魚油、卵磷脂、蜂針療法、鹿茸、乳酸菌」,對原告而言,僅係抽象物質或醫療方法,並無證據證明已經製造或加工成為特定具體之食品,被告竟認原告於系爭廣播節目中之前述說詞係對於特定「食品」為醫療之廣告,而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予以處罰,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循原告在電台所留之電話聯絡而在原告負責之「黃健企業有限公司」購得蜂蜜V產品,惟查原告在電台所廣告僅係對抽象而尚未成具體產品之「深海魚油、卵磷脂、鹿茸、乳酸菌」等物為之,而與被告所購得僅具蜂蜜及蜂蜜抽取物並無成份之蜂蜜V有何相關,從而亦無被告所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衛署食字第0九一00六八七二五號函內所稱「‥‥如廣告中僅留有聯絡或諮詢電話,可透過該電話購得與廣告內容相關之產品時,亦屬違規‥‥‥」之適用,即甚明顯。又被告查獲之所謂蜂針療法宣傳資料僅係介紹「蜂針療法」之藥理作用及臨床應用,亦非對於特定「食品」為醫療之宣傳或廣告,有該宣傳單附訴願卷可稽。另原告負責之「黃健企業有限公司」於其產製之蜂蜜V食品瓶裝上之標示詞句係:「本產品可調節生理機能,滋補強身,促進新陳代謝,調整體質,幫助入睡,精神旺盛,減少疲勞感,延年益壽」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標籤貼紙附本院卷可稽,屬於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0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例示之通常可使用詞句,未涉醫療效能,均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廣播節目之宣傳詞句,僅係就「深海魚油、卵磷脂、鹿茸、乳酸菌」等抽象物質或「蜂針療法」之醫療方式所為,且被告循原告在電台所留之電話亦僅購得與原告在電台所述內容並無相關之產品,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對於某特定具體食品作「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被告未加詳察,遽以其在「黃健企業有限公司」所購得其他與系爭廣播節目宣傳之物質不符合之特定產品,指為原告個人於系爭廣播節目所宣傳醫療效能之食品,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因而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亦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鄭小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