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林如香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乙○○均無罪。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傳喚自訴人林如香無著後(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已先查得其現住址(同卷第三十七頁),並按新址傳喚,由自訴人收受送達(同卷第四十八頁),再傳(同卷第五十二頁)亦未到,乃命拘提自訴人無著(同卷第五十八頁),故定審理期日後,傳喚自訴人,由其受雇人 羅東弘 收受送達(同卷第六十五頁),雖送達人誤蓋 羅某 印文於次欄,惟見同卷第四十八、三十八、三十九、四十等頁,亦有此情形,足徵此為送達人之疏忽,於合法送達不生影響。自訴人收受本案判決亦為同一住址(同卷第八十七頁),亦可見其始終住於同址,是本案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認有必要而通知上訴人擔當訴訟,並不待自訴人之陳述,逕行判決,均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故自訴人對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自訴人接獲甲○○交付之支票,經照會付款銀行,告以開戶兩月,無退票紀錄,則 張女 取得支票時,並無問題,其亦不知情屆期會退票,事後又積極償還大部分票款,自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乙○○則純為居間介紹,自訴人之舉證,既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未再調查甲○○原先取得支票之經過,有無書面契約?申報稅負資料等,自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