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8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途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 潘安玩 之養鴨場」應更正為「途經乙○○所經營之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之養鴨場」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乙○○互毆、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輕微、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