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44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 吳榮華 (實係乙○○所冒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二一三六號自小貨車未上車門鎖,竟持螺絲起子乙把開啟引擎將該車竊走,得手後自行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三日復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後方空地,竊取甲○○所有H型鋼鐵四支及鋼筋約六十公斤,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為乙○○,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吳榮華」之姓名,復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簽「吳榮華」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四號竊盜案中自承不諱,有該案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偵查筆錄附於該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中檢惠姜 九四偵一五五五四字第七二二三六號函文可佐,且有被告乙○○真實照片一張足參,而原承辦檢察官因誤認乙○○為「吳榮華」,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吳榮華」及其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乙○○,並非吳榮華本人,核先敘明。
三、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又依該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門里之仁愛公園前,持自備且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T字型起子一支與接線端子一個,侵入 張志宏 所有之車號00—八0五九號自小貨車,並隨即以上開工具啟動該貨車之電源,發動後即將該貨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案件起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三日,期間相差均不足五月,時間尚屬緊接,又細觀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犯罪手段,係利用丙○○所有車號00—二一三六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持螺絲起子開啟引擎將該車竊走,與其前述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手段皆係持螺絲起子啟動電源發動引擎之方式將貨車竊走,益見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犯罪事實一部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其效力及於連續犯之全部。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前開事實之其他部分,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既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