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878號上訴人和隆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度上字第87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50,20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96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1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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