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34號

原告 林霈昱

被告 黃心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7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既為執行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以新臺幣(下同)94,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已經支付被告55,000元,系爭債權剩餘部分,原告會將龍嚴塔位分割予原告,即得以清償系爭債權,然被告卻向本院對原告之車輛及位於新北市○○區○地○○○○○○00000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但上開車輛及土地之價值係超過系爭債權剩餘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為答辯,略以:系爭債權之數額為94,000元,但原告僅支付55,000元,拒絕再支付剩餘39,000元部分,被告遂就系爭債權剩餘部分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二)經查,兩造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94,000元,共分9期,以每月為1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兩造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之39,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978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系爭債權之數額為94,000元,原告自承僅支付55,000元予被告,系爭債權尚剩餘39,000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並無存有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又強制執行法無限制債權人選擇執行標的物之權利,被告自得就原告名下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三)原告又無其他舉證證明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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