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宋健全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宋信和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1萬1,2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再審之第一審裁判費12萬9,21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1萬1,000元,應再補繳1萬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