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總餘淨重拾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陳錫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陳錫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遠離毒品,猶犯本件犯行,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在內之藥丸(含藍色圓
形藥丸驗前總淨重9.72公克,取0.3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
9.39公克、黃色圓形藥丸驗前總淨重1.87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56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和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8947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111號被告陳錫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儒(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97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5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生東路口,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在內之藥丸,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在其褲子口袋及汽車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在內之藥丸36顆(總淨重11.5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儒自白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89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36顆藥丸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並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之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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