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婷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0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3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LV1:1」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婷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04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如附件所示商標之「LV1:1」包1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47號被告魏婷儀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於103年9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3年10月3日確定,嗣於104年10月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3年度偵字第22047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59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之「LV1:1」包1個(104年度保管字第4305號),係屬仿冒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為被告供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郵局之包裹託運單、露天拍賣網站之翻拍照片9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扣案「LV1:1」包照片1張等附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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