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吳昇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被告吳昇融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出所,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2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504室執行搜索時,在隔壁之505室發現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而吳昇融在場,嗣經其同意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昇融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證明被告之尿液(編號B1│││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060154)經送驗結果呈安│││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性反應之事實。│││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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