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許志輝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許志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許志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該署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被告於保釋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執行拘提無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顯然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