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宜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9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公園之公廁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50分採尿送驗,該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廖宜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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