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謝整宗 被告 喬統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王炳河 (即上開公司原發起人)被告 王意鈞 (即上開公司董事長)被告 王意菁 (即上開公司監察人)被告 王意雯 (即上開公司董事)被告 王婉琳 (即上開公司董事)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喬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監事暨發起人等,以不實資本額向經濟部申請成立該公司獲准,並於草屯推出預售案「天然居」,故意誤導被害人(即原告)接受其預售案之房屋,且有以建物和土地抵債之預收價金與交屋之事實,渠等為規避債務清償,而有拒絕產權過戶等情事,迄今無人出面商議和解,致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新台幣1625萬元本息,並且求償無門,顯有惡意藉不法公司名義肆行犯罪之嫌,應予重判以招炯戒!該公司發起人與全體董監事皆為血緣至親之同姓父子,又共同擔任該公司各項要職,顯係家族犯罪集團。根據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基於此一規定,該公司股款並為實際繳納,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導致上訴人(即原告)陷於錯誤,成為本案最大受害人,故予以舉發,經檢方調查屬實並提起公訴在案,且判刑確定。故上訴人(即原告)據此認定,應向該公司全體股東求償其債務本息,該公司全體列名董監事(無論是否判刑)都應負連帶賠償的民事責任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意鈞刑事部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870號),早於10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被告王炳河刑事部分(案號105年度訴緝字第320號),亦於10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106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