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巧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巧韻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SV6-509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梅川東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綏遠路2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張睿杰 騎乘牌照號碼039-CK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文心路往北平路方向行駛,正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侯巧韻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張睿杰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張睿杰受有左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侯巧韻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睿杰告訴被告侯巧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