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5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行駛,至與光武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 張簡琨 原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樹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3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3月19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60007517號書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三、受處分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光武街口時,號誌實際為綠燈,舉發警員突然在轉角看不見違規地點號誌的位置,攔下其機車說其闖紅燈,舉發態度亦不佳,且其後方跟隨之機車亦無被攔下,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查:㈠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張簡琨原於原法院
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而具結供證:96年3月4日下午2點到4點,我當時是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2段的交岔路口,我是站在保安街2段路上,是從保安街2段要往1段的方向,那個地方是我們派出所的路檢點,也是我們分局規劃的路檢點,所以可以看得很清楚,而且我們在號誌變換時會站出來,可以看到異議人行車方向的號誌,當時異議人於2點45分左右,載著女朋友直行而來,是沿著保安街從2段要往1段的方向行駛,當時異議人闖紅燈,我看到後就舉發進行攔停,攔停後,異議人就說警方為何要攔他,他又沒有闖紅燈,當時我是在紅燈之後2、3秒鐘,才進行攔查舉發,我確定他是闖紅燈,異議人那時候只是很不高興,一直表明不簽名,我當時跟他說拒簽可能會有加倍罰款,最後他說他簽,不過他要申訴我投訴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8頁);並提出舉發違規現場照片5張為據。
再觀諸舉發警員提出之上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雖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地點係在一彎道,惟舉發警員執勤之地點,縱未站出道路,其視線仍可直接目及本件違規地點燈光號誌之變換及行車情形。本院審酌:⑴證人警員張簡琨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曲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⑵受處分人在抗告理由中亦一再強烈指責該員警態度不佳,及渠有投訴等情事;顯見證人張簡琨原警員於原法院所供證受處分人遭取締時之舉止,並非出自虛構;因認證人張簡琨原警員之供證可以採信。
㈢至於,舉發警員於發覺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
稽查取締之執法態度是否妥適,則與受處分人有無違規行為毫無牽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受處分人違規應負之責任。
㈣受處分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於前揭時
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伊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員警所為供證不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未能提出具體、確切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