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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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壹支及老虎鉗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2月18日以89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96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紅毛城停車場內,持自備足認為兇器之鐵鎚及老虎鉗,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香菸1包、餐具1組及鑰匙1串等物;㈡於當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同上之停車場內,持相同兇器,以同上破壞車窗之手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內之放大鏡1個、指甲刀1個、螺絲起子1把、筷子1雙、鑰匙圈2個及新台幣45元等物;㈢繼於當日上午4時20分許(起訴書誤植為4時許),以相同兇器,破壞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外套2件(起訴書誤植為1件)、回數票4張及DVD遙控器1個。嗣丙○○因過度疲累,而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著,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方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鐵鎚1支及老虎鉗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及乙○○指述汽車內財物失竊情節相符,並各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此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支及老虎鉗2支扣案佐證。上開鐵鎚1支及老虎鉗2支等物,均有銳利鐵製前端,被告並持以之擊碎玻璃車窗,顯然足對人類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定為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竊取財物,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三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如後述)。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3570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2月18日以89年台上字第8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應屬接續犯,原審認被告三次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濫用職權,量刑過低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為逞物欲,侵犯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姑念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鐵鎚1支及老虎鉗2支為被告基於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案,並為被告竊盜犯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