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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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92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續字第4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甲○○即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六四號案件)之受判決人以「他項權利證明書」要求借款人 李天福 清償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債權額,係因李天福提供房屋為擔保,因信賴李天福本人出面辦理借款,乃由代書 王明欽 媒介 黃錦玉 (即聲請人胞妹)貸放借款六十萬元,且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予債權人甲○○。於本案訴訟中聲請人因無法舉證該六十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而敗訴。查該筆借款資金之真正來源,由黃錦玉於花旗銀行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有六十九萬元三個月借款到期移轉支出現金月結明細表可為證明,亦即將所提領之現款六十九萬元中交付六十萬元借與李天福,並由李天福提供房地為擔保該筆債權額之抵押設定在案。爰提出有關本件貸放之資金來源資料及李天福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借款確為六十萬元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再者代書王明欽之證言與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詐欺等犯行具重要關係,聲請人前於本案聲請傳喚未果,而該證人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者,是本件訴訟程序未傳喚證人與聲請人為對質辯論,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本院確定判決要屬違法之判決,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爰基於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執其胞妹黃錦玉於花旗銀
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花旗綜合月結單」明細單據影本,及李天福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等件為據,主張該二項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查:
⒈觀諸卷附黃錦玉名義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其上經聲
請人標明部分,固有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現金支出六十九萬元之登載,惟該筆款項係由何人提領、提領之目的為何,提領後交付何人,是否如聲請人所稱係借貸李天福之款項而與聲請人所犯之本案有直接關聯等情,均無證據可憑,就此項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至明,自不具有「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⒉再者揆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四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號等之不起訴處分書,係分別作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顯非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四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聲請再審之證據「嶄新性」要件不相符。至聲請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六號李天福告訴聲請人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之不起訴書為據,惟該不起訴處分,因經告訴人李天福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對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起訴,有該起訴書可查。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殆無疑義。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固併以:本件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未傳喚證
人王明欽與聲請人為對質辯論,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然再審聲請人上揭未傳喚證人王明欽對質辯論之主張,經核聲請人係主張前於本案聲請傳喚無著,是以該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原判決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而再審聲請人前另主張「王明欽」係漏未審酌之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裁定附卷可證,是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逾收受原確定判決二十日之不變期限之規定,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綜上所述各節,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