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2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29日零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經警攔停稽查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身上有酒味,涉有酒後駕車之嫌,即請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經測試多次,受處分人經拒絕完全吐氣配合致多次測試失敗,警員乃依法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酒精濃度測試單5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鄭偉福 到庭結證稱:「當時3月29日零時34分在大業路及大度路口,我們攔停異議人車輛,告知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請他接受酒測,那時我們已經在教異議人如何自然吐氣,但是異議人每次都故意把舌頭抵住酒測器的吹氣孔,我們讓他吹了3次以上,電腦顯示每次都失敗,就讓異議人休息,到了零時52分時,再讓異議人測1次酒測,結果異議人每次的動作,還是跟之前酒測的動作一樣用舌頭抵住吹氣孔,故在列印第2次的酒測值還是失敗,我們就再讓異議人休息,並教他如何吹氣,到凌晨1點我們再測試第3次,動作還是一樣,電腦還是顯示失敗。我們就告知他拒絕酒測的原因,這段期間我們都有讓異議人休息,到了1點10分我們再測試1次,異議人的動作還是一樣用舌頭抵住吹氣孔,測出來的酒測值還是失敗,我們又再讓異議人休息,並告知他的權利及如何吹氣,不要緊張,到了1點33分在測試第5次酒測值,還是失敗等語」(見原審96年6月15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儀器之測試,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本件執勤警員依上述多次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客觀情事,始確定係出於異議人未配合酒測正確吹氣所致,乃舉發異議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洵無違誤。至異議人另辯稱:其當時有說願接受抽血檢測,但遭警員拒絕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是警員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有「肇事」之情形。本件異議人既無肇事情事,警員未強制將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檢測,於法並無不符或不當之處。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照規定裁處異議人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人於96年3月29日於臺北市國賓飯店搭載一客,送至
桃園內壢工業區,於途中客人嘔吐,至車內污穢,酒味四溢,回程取道八里,於大度路被攔車臨檢,接收多次酒測均因抗告人無喝酒事實而呈現陰性反應,員警因而惱羞成怒,抗告人一時衝動冷嘲熱諷,致得罪員警而被藉故以抗告人多次測試均無反應,為消極拒絕酒測,欲強制扣留轎車,雖經抗告人請求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移請醫療機構做血液測試,惟不被接受。抗告人既經酒測多次均成陰性反應,值勤員警如認抗告人拒絕配合完全吐氣,則何以不為移請醫療機構血液測試?又當時抗告人身體一切正常,酒測呈陰性乃係必然,何來拒絕配合吐氣之測試?想必只是無法忍受抗告人之合理指摘而已。
(二)、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抗告人被無故認定拒絕酒測至遭處罰6萬元及吊扣駕照3年,其處分應屬違法失當,如認抗告人言語有不當之處,一事應一罰,如認有構成數行政罰,依前開規定亦應僅從一重處斷,但本件交通事件卻一行為數罪併罰,其認事用法難謂無失當之處。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項亦有明文規範。至於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併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96年3月29日零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口,經警攔查酒測,其雖辯稱係因所載客人嘔吐,致車內酒味四溢,並無喝酒事實,然抗告人以舌頭抵住酒測器吹氣孔之方式消極拒絕酒測,致使酒測儀器無法測出實際度數,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鄭偉福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當日案號第056、057、
058、059、060之呈現測試紀錄「NOSAMPLE」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單5紙在卷可查,該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則其設計上以簡易為原則,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依一般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如受測人能正常呼氣,自應極易檢測出具體數據,況他人亦均能很容易檢測,惟本件抗告人檢測時間長達1小時,仍未能具體呈現酒精濃度,且抗告人當時接受酒精測試之測定紙5紙,其測定值直接記載「NOSAMPLE」(無樣本),顯然機器能有效測試,然抗告人用舌頭抵住吹氣管,致吹氣量不夠,而無從檢測,足見抗告人確係以此方式拒絕該儀器之測定,其拒絕酒測行為至為明顯,並非如抗告人所稱酒測結果呈現陰性反應。又執勤員警自該日零時34分至1時33分止,已為多次教導如何吹氣且進行多達5次之測試,仍無法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雖抗告人要求至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然依據前述規定,須限於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始有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權限,抗告人既未有肇事情事,員警未強制移由醫療機構抽血,於法並無不符,況本件係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受罰,並非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而受罰之情形,是警員未強制驗血,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而執勤員警之酒測檢定及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禁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林勤純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