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9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95年度執字第9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
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221號房屋)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臨164之1號(下稱系爭164之1號房屋)建物全部,債務人乙○○於87年3月24日已將上開建物出售予伊,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7年度契稅繳款單影本為證,嗣後房屋稅均以伊為納稅義務人,且繳納房屋稅,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原法院竟誤認為債務人乙○○所有而查封,損害伊之權益。
㈡另系爭221號房屋起課房屋稅之時間係69年6月,系爭164之1
號房屋起課房屋稅之時間為81年7月,故上開房屋建竣之時間均在本件抵押權82年6月間設定之前,不符合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規定。又如拍賣土地之價金已足清償債權時,自無拍賣建物之必要,本件土地經估價結果,底價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遠高於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無併付拍賣房屋之必要,伊自得代位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詎原審竟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主張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且系爭221號、164之1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債務人乙○○因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使抗告人向債務人乙○○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仍屬於債務人乙○○。抗告人既係對查封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主張,應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並無違法之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查:
㈠債務人乙○○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430、461、
462地號土地(原地號安坑段63分小段80之9、80之3、80之11地號)於74年7月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0萬元抵押權、於81年4月7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另於82年6月11日將同上地段下城小段20之9、20之12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法院卷可參。而債務人乙○○曾於82年6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164之1號房屋(坐落前揭下城小段20之9、20之12地號土地)係其所有,如未能清償債務時願與其基地一併交予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處理,且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該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即為債務人乙○○。另於86年6月12日亦同樣出具承諾書,承諾系爭221號房屋(坐落前揭430、461、462地號)為其所有且為本人居住使用,如訴外人晉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之債務無法清償時,其願將系爭221號房屋連同基地一併交由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處理之,並檢附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於86年間出具系爭221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乙○○之函為證(前揭承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均附原法院卷)。縱使抗告人所言,債務人乙○○於抵押權設定後即87年3月24日將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出賣予抗告人為真,亦不影響上開抵押權之效力。則原法院准許本件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聲請就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連同基地一併查封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認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建竣之時間均在本件抵
押權82年6月間設定之前,不符合民法第877條併付拍賣之規定云云。查民法第877條:「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之規定,固然適用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於必要時得將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之情形,本件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係建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與上開規定之情形雖有不同。惟如前所述,債務人乙○○係於82年6月10日、86年6月12日分別出具承諾書,承諾將來實行抵押權時,願將其所有之系爭164之1、221號房屋連同基地,一併任由抵押權人合作金庫處理之,即因設定義務人之同意,而得將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連同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是雖無民法第877條規定之適用,抵押權人合作金庫仍得聲請將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連同基地併付拍賣,抗告人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㈢抗告人再主張本件土地經估價底價在1,000萬元以上,遠高
於最高限額780萬元之抵押權,無併付拍賣房屋之必要云云。然本件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分別為70萬元、900萬元、780萬元,並非抗告人所指780萬元。另不動產雖經拍賣,仍須有投標人願意參與投標應買,且經拍定後,始完成變價程序,抵押權人方得據拍定人所繳交之價金獲分配受償,實現債權,拍賣程序中亦有可能因無人應買,或投標未達底價而須進行減價拍賣之程序。故不動產拍賣之初鑑定之價格及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並非該不動產最終之拍定價格。是抗告人指陳該土地估價達千萬元以上足可清償抵押債權,無併付拍賣房屋必要云云,洵無足取。
㈣本件抗告人既對221、164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有所主張,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釐清權利義務關係,其捨此而不為,逕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債權人就系爭221、164之1號房屋之強制執行聲請,即有未合。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