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95年9月11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縣林口鄉欲返回臺北縣蘆洲市住處,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義路1段205號前,疏未注意而碰撞亦有過失之行人 林牧生 持作柺杖使用之雨傘,造成林牧生重心不穩往後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五點五公分等傷害。惟此事故發生後,異議人雖一度下車查看,惟未對林牧生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即又逕行上車駛離現場逃逸等情,業經證人林牧生、 陳世維 指證明確。抗告人雖提出和解書一份,內容略為林牧生係因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自行跌倒,抗告人發現後緊急煞車,未撞擊到林牧生,抗告人有確認無直接撞擊後始駛離現場云云。然上開和解書內容與林牧生於警詢中證述內容,有重大歧異,但林牧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本院無從傳喚林牧生詳究差異。而證人 林孟璇 即林牧生之女於原審到庭之證稱與林牧生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因本案件係以裁定終結,可循自由證明證據法則行之,是證人林孟璇之傳聞轉述可為證據使用。抗告人所提和解書內容與林牧生證述不符,亦與目擊證人陳世維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自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所辯稱 伊有 下車跟林牧生釐清有無肇事責任,而林牧生說身體不舒服,要被告先行離開云云。惟林牧生已有相當年紀,因頭部倒地受創,急需送醫救治,豈有可能不向抗告人求救,任由肇事之抗告人離去,再另請路人送醫,抗告人辯稱之詞,悖於社會常情通念,洵無可採。綜上所析,依當時情形,抗告人過失駕駛車輛碰撞到林牧生持作柺杖使用之雨傘,導致林牧生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後腦杓碰撞地面,致林牧生受上開傷勢,林牧生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地上血跡及林牧生倒地之情形,抗告人顯然可知林牧生受傷,竟未留下電話、姓名即駕車逃逸,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據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12月5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第67條第3項,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逾期不繳罰鍰及送繳駕駛執照者,應強制執行及自96年1月5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6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車回現場,關心林牧生傷勢,係釐清肇事責任,並非逃逸,而證人陳世維之證詞顯為個人情緒之詞。又林牧生證稱,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葉子板輕微擦撞其所帶之雨傘,依一般常理,左葉子板為車子左側,受撞之林牧生跌倒位置應為車子左側邊,非於車子正前方保險桿位置。故較合理之推測,應是林牧生站於雙黃線上,因車道狹窄,遭前車輛或是對向車輛輕微擦撞林牧生所帶雨傘致其跌倒在抗告人車輛之前,造成證人陳世維及林牧生誤解。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請依法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成泰路方向行駛(由東向西方向行進,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6615號卷第15頁)時,於行經民義路1段205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正穿越馬路之行人林牧生(行走方向為北向南,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6615號卷第15頁),致林牧生重心不穩往後倒在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正前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5公分等傷害,抗告人竟未立即停駛下車查看,並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而倒車繞行而逃逸,嗣經約10至20分鐘始回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牧生、在場目擊之證人陳世維於警詢中供、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考。
(三)抗告人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葉子板撞擊被害人之雨傘,則被害人應跌倒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邊,非於正前方保險桿位置。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由近抗告人駕車之左前燈處觸擊被害人,此亦有卷附之車體擦痕照片影本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6615號卷第22頁)可參;顯見抗告人駕車碰觸被害人之車體部位,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之左葉子板;再參以抗告人及被害人之行進方向(抗告人係駕駛由東向西,而被害人則係由北向南行走),是果抗告人之駕車近左前燈處觸擊被害人,而被害人往後仰倒,而倒在抗告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要屬事理之當然;足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而被害人於被碰撞後往後仰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在現場留有一攤血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6615號卷第19、20頁),足見被害人當時受傷不輕,抗告人竟未立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倒車逃離現場,待其他人已通知警察及救護車後才又駕車回現場,是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至堪認定。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3項、第67條第3項,裁決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逾期不繳罰鍰及送繳駕駛執照者,應強制執行及自96年1月5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6年1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