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31號
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所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不得據為該款再審理由。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抗字第168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確認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4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 徐新招 所有之坐落新竹市○○路○段○○○巷○○號6樓房地(下稱執行標的物)前,即已依買賣關係占有該執行標的物,惟認其占有影響拍賣時第三人應買意願,有害執行標的物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仍維持第一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即抵押債權人之聲請,除去其因買受執行標的物取得之占有使用關係。然該執行標的物原係國民住宅,徐新招依據行政院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做救援措施,而向相對人辦理震災重建專案融資貸款新台幣(以下同)259萬元,其中150萬元係無息貸款,另109萬元係採固定年利率3%計息,惟徐新招之家屬另向其他縣市申購國民住宅,並均依上開「震災專案融資貸款」辦理貸款,中央銀行發現後,即通知相對人撤銷徐新招就本件執行標的物之貸款資格,取回貸款,相對人基於營運目的,乃以該行自有資金重新借貸,足見徐新招重新向相對人辦理之貸款係屬一般性貸款,而非國民住宅貸款,相對人不再具有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亦已非執行命令之抵押權人,此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3號行政訴訟新竹市政府答辯狀第五點說明甚詳。又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7月3日新院雲文字第0960000507號函示,知悉相對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7729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0998號支付命令,再換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非基於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何況相對人係另行貸款,已非抵押權人,此足以動搖執行法院以相對人套用前抵押債權所發除去占有之執行命令,是聲請人因發現㈠行政院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做救援措施㈡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3號行政訴訟新竹市政府答辯狀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7月3日新院雲文字第0960000507號函未於原確定裁定中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知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示後30日內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149號裁定、原執行命令。
三、查聲請人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7月3日新院雲文字第0960000507號函,依其發文時間猶在原確定裁定裁定時間96年1月11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證物,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訂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之狀態逕予執行,此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規定自明。又按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已規定除去租賃後點交,如謂使用借貸不得除去或除去後不得點交,則拍定人於拍定房屋存有租賃時可以不對承租人起訴即取得房屋占有,於拍定房屋存有使用借貸時,反而一定要對借貸人起訴,方才能取得占有,輕重顯有失衡,且造成拍賣房屋存有租賃者拍定價格較高,存有使用借貸者拍定價格較低之不合理現象,再加上使用借貸為無償,其真實性更難查證,如債務人均以出借方式規避點交,將使新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除去租賃後點交」之規定均無適用餘地,亦有違新法修正之精神,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抵押權人聲請除去使用借貸,並以點交為拍賣條件,應予准許。故若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雖非無權占有,然不動產買賣契約,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第三人占有使用拍賣標的物仍係屬占用關係,故於實施拍賣後,若系爭房屋因有相對人占有使用關係,致無人應買,勢將減價再拍賣,足見該占有關係顯巳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而經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第三人之占有使用關係時,因其性質上與使用借貸相類,若於抵押權之價值有所損害時,依前開說明及新修正強制執行法之精神,執行法院非不得加以排除占有使用關係並於拍賣條件訂拍定後點交,是抵押債權人聲請除去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關係,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稱執行債務人徐新招因國民住宅之貸款資格遭撤銷,相對人基於營運目的,乃以自有資金重新借貸,相對人與徐新招間已非屬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之法定抵押權。然查相對人與徐新招於89年6月29日就徐新招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設定3,1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82號卷可憑(第21-26頁),而以減損抵押債權之受償而除去占有者,非僅限於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設定之法定抵押權,一般抵押權亦得為之。至相對人所持原始執行名義縱為支付命令,然其既兼具抵押權人身分,仍得主張其抵押權不受抗告人占有之影響,則原確定裁定認執行標的物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再經公告拍賣,亦無人應買,足見聲請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基於買賣而占有之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亦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抵押債權之受償。從而原執行法院准相對人除去聲請人之占有,並無不當,是上揭行政院因應九二一大地震所做救援措施、新竹市政府於95年度訴字第2993號行政訴訟答辯狀,縱經斟酌,亦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當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結果。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述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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