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乘1公分」更正為「乘0.1公分」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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