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4年度易字第607號、94年度訴字第24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同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嗣因 警於同年月21日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信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詳警卷第41、4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人工作,月薪新台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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