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輝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起所載「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林炎輝與 鄒玉林 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應補充更正為「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林炎輝與鄒玉林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90年6月1日與大陸女子鄒玉林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林炎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本件被告林炎輝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後之新法即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雖修正改列於第25條第2項,惟對於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並未修正,舊法並無較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該規定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本件犯行,因與其他正犯間,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前揭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214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6.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7.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三、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208號被告林炎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68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炎輝明知鄒玉林(未入境,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人民,且明知其與鄒玉林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貪圖得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之利益,並為達成使鄒玉林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與鄒玉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炎輝先於民國90年5月21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1日,與鄒玉林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而取得長沙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嗣於同年6月22日,林炎輝再持前開文件至臺中縣霧峰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林炎輝與鄒玉林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0年6月29日,林炎輝代鄒玉林以探親為由,檢附前述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經前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員查訪後,發覺同案被告林炎輝與鄒玉林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拒絕鄒玉林之入境,因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嗣經林炎輝之表姊 王陳素春 於99年2月27日前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告知警方林炎輝與鄒玉林係假結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炎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陳素春及 林韋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結婚證書、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結果單1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配偶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3份及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論以牽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其中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之行為均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實施前,因此仍應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鄒玉林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高淑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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