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八0一號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前實體上之事由,而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提起訴訟,其情形顯較前述「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重,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抵押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一四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一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八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五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二段國泰巷四十弄十七號房屋,請求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六十五萬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六十五萬元債權,經由拍賣前揭不動產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三年四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十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計算方式為:〔650000(元)X5%X(3+4/12)(年)=108334(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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