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2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蘇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23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柏格爾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7,817元,及其中24,923元自民國(下同
)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為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