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曜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第9行「重機車」,應更正為「普通
重型機車」。
2、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西往東」,應更正為「由東往西
」。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信其
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聲請,本院亦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
肇事逃逸罪,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
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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