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天佑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基於被告不能為自己利益而盡其辯護與防禦能事之考量。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天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係經家屬協助乘坐輪椅到庭,惟就本院詢問之問題,全然無反應而無法應訊。嗣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詢被告游天佑之門診就醫情形之結果,該院函復以:「 游君 於105年4月27日到本院腎臟內科門診就醫,是由家屬陪同坐輪椅進入診間,對於病情詢問多由家屬回答,游君無法完整表達詢問內容。依過去多次到本院門診就醫情形比較,是有進行性退化現象,與年齡(98歲)老化有關」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5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門診就醫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再者,員警前於104年2月9日至基隆市○○區○○路○○○巷○○號查訪被告時,被告表示對於警方詢問事項無法辨識,亦無法應答;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偵訊時,亦無法回答檢察官訊問事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104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6頁、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前情,足認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於至本院應訊,病況嚴重以致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認本件於被告能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