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胡繼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洪發 在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30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2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330號之處分提出異議,惟該處分係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異議人住所之受僱人即○福大廈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當認該處分已於當日合法送達,至該大廈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異議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而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加計15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8月7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8月18日始提出異議,有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證,是本件異議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