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文淵 代理人 許家偉 律師被告 朱佩玉 (大陸地區人民)
林信宏 陸子淵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5年6月30日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文淵(下稱抗告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即已委任代理人許家偉律師(下稱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並陳明其為告訴代理人,然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29號處分書(抗告狀誤載為105年度上聲異字第3229號裁定),並未送達於代理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事務所,所為送達自有違法之處。
㈡抗告人業已陳明其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居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路○○號9樓,故上開處分書應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地址,於皆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皆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前提下,始得為寄存送達,詎上開處分書竟於未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址之情形下,遽對抗告人居所地址為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顯非適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救濟期間,應自民國105年5月26日即抗告人收受上開處分書之日起算,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
㈢上開處分書既有前揭送達不合法之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
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已逾法定之救濟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文淵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聲判字第7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上開駁回之裁定依法既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又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為基隆市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惟代理人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上開處分書未送達於代理人,並無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既同時有住所及居所,且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則揆諸上開說明,當已合法送達。綜上,抗告意旨指陳上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均有未合,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