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王森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除林振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記載。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振義(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以其身兼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長(任期至105年12月31日),於105年7月17日再次接獲中國足球協會邀請至北京參加中國足球協會之「足球發展計畫」開啟典禮,會中將探討如何結合亞洲各國足球協會力量,以面對亞洲足球發展目前遭遇的阻力與挑戰,且中國足球協會並邀請參與同年7月25日於北京鳥巢體育館所舉辦,由曼聯出戰曼城的國際盃賽事,藉此可瞭解一級賽事的運作流程及國家協會之角色定位與功能發展,而有親自參與之必要性及公共利益、正當性存在。為維護我國於國際運動組織之地位,並提升我國於國際體育賽事之能見度,更積極爭取我國足球運動之各種資源及條件,實有單次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性。況聲請人先前計有5次經法院暫時解除出境限制,參與國際會議及賽事,均遵期返國未曾耽擱或有遲延未歸之情事,足稽聲請人縱因個人因素涉案,於不妨礙訴訟進行之前提下,仍努力不懈,克盡其責,未敢鬆懈。茲為配合中國足球協會行程安排及搭機時間,為此請求准於105年7月24日至同月26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國足球協會之郵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述非虛。本院審酌聲請人出境事由係屬正當,且之前多次解除限制出境,出國參與會議及賽事均有如期返國,而於105年7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尚不致妨礙訴訟進行,並衡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出庭狀況,認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應予准許。並考量行程及搭機時間等因素,爰裁定自105年7月24日至同月26日止解除聲請人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