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992號原告 袁立榮 訴訟代理人 易安兒 被告 黃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毀損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易字第265號改分為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可樂自助洗衣店,將鋁箔包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2台兌幣機收鈔口,導致收鈔口電子機板損壞,欲竊取該機台內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㈡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可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1台兌幣機收鈔口電子機板,欲竊取該機台內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出鈔口,因此未能得逞。㈢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可樂自助洗衣店,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店內前開兌幣機2台及另1台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電子機板,兌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因而退至出鈔口,被告再徒手竊取該零錢(所竊取之零錢已返還原告)。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7、87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36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爰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上開機台修理費用。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綦詳;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既遲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