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獻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獻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受不相識之告訴人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先遭
告訴人動手毆打臉部後,始持行動電話反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頭皮、頸及前臂之挫傷、臉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等傷勢等起因,暨衡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均不主動提出和解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489號被告洪獻聰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獻聰與 張孝義 (涉嫌恐嚇、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4樓之魅力四射卡拉OK店內,因故發生口角,詎洪獻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毆打張孝義,致張孝義受有受有臉、頭皮、頸及前臂之挫傷、臉及其他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孝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獻聰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持行動電話毆│││中之供述│打告訴人之犯行。│├──┼───────────┼───────────┤│2│告訴人張孝義於警詢、偵│告訴人先出手推打被告,│││查中之指訴│旋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毆打││││之事實。│├──┼───────────┼───────────┤│3│證人 王信和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具結證稱於前揭時、│││中具結之證述│地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隨即出拳毆││││打被告,接著二人發生扭││││打,過程中被告達一個黑││││色看起來像是行動電話的││││東西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4│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證明書1紙│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獻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