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450號原告 劉長褔 被告 潘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已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惟被告遲未清償,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見面,被告同意先清償二萬元(已交付原告),並約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清償四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嗣僅於九十九年十一月至一百年二月的四個月間,各按月清償四千元,之後即失去聯絡,共計僅清償三萬六千元,尚積欠十一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亦有收到款項,但已陸續清償原告三萬元、三萬元、二萬元,及五千、三千、四千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先後總共清償了十三萬餘元,現在僅欠一萬七千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原告已實際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清償共計三萬六千元,迄尚積欠十一萬四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揭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既經被告所自認,則被告主張業已清償超逾原告所述三萬六千元之部分,自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陳稱:「(清償是否有證據證明?)沒有,我都是現金拿給他,只有最後一次拿四千元的時候 林立九 在場等語(本院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則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達十三萬三千元(被告主張僅欠一萬七千元,可知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十三萬三千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十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