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號原告 李昭欽 被告 陳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在民國68年10月10日結婚,87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離婚後兩造均未碰面,嗣於102年5月間某日,伊突然接獲被告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兩造始開始接觸,並因舊情復燃,而於102年9月間再與被告共結連理,婚後伊每月支付被告新臺幣3萬元作為家用,詎料原告於103年9月29日接獲當舖來電,詢問是否為被告之配偶,並表示找不到被告等語,又接獲兒子 李玄璸 來電表示家中有很多人找被告,始發現被告在外簽賭六合彩積欠債務,而伊亦找不到被告,被告迄今離家已逾1年,毫無聯繫,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為憑,且證人李玄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兩造之前結婚後又離婚再結婚,第二次結婚後被告跟我們住在一起,原告會給被告生活費,被告是在1年前離家,大約103年,被告離家的原因是簽賭欠錢,有人打電話或跑到家裡來鬧,被告離家後沒有回來過,也沒有跟我們聯繫,當時有去警局報失蹤人口,是我去報的,我現在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等語明確;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因簽賭積欠債務而離家,迄今已逾1年,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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