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重振於105年3月29日20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飲酒後大聲喧嘩怒罵,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葉世鴻 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世鴻要求李重振勿再怒罵喧嘩,並回家休息,李重振不予理會,仍大聲怒罵,葉世鴻規勸李重振多次未果,為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即依法將李重振強制帶回深澳坑派出所內管束。詎李重振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身著制服之警員葉世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派出所內當場以「臭俗辣」、「幹你娘」、「你娘老雞巴」、「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穢語多次辱罵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世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李重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葉世鴻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附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依卷附蒐證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份(附譯文1份及翻拍照片5張),可知被告在員警拘束其身體時,仍可應答並訐譙、嗆聲,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且係對其施以保護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所為顯有不當,且其犯後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水泥工人,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雖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月30日緩刑交付保護管束,但於10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自無成立累犯餘地。檢察官認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