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澎湖縣白沙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莊美李 相對人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十一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7日嘉院貴99執全助新字第49號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號卷、99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卷、99年度存字第25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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