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16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智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75號、第22069號、第23924號、第261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智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方智天前於民國100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93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聲字第2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5日凌晨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李吉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除丟棄在草叢中。嗣於102年8月8日
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文濱路口,方智天騎乘上開機車,與 陳文 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遂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㈡於102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三合院,未經 郭錦達 之同意,侵入郭錦達所承租之該三合院某房間內,徒手竊取郭錦達所有之雙層隔水加熱鍋1個得手。嗣郭錦達在方智天房內找到上開隔水加熱鍋而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㈢於102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 賴薇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嗣於102年10月2日17時50分許,員警巡邏時查獲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遂於現場埋伏,嗣發現方智天欲以鑰匙發動該機車時,即上前將其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㈣於102年9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見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所放置 王鏵葦 所有之鋁梯1具,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鋁梯得手,並變賣予高雄市鳥松區某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800元而花用殆盡。嗣因王鏵葦察覺鋁梯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吉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暨郭錦達、賴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智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智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吉盛、郭錦達、賴薇婷、證人即被害人王鏵葦、證人 陳文和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吉盛、郭錦達、 賴曉薇 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本案扣押物鑰匙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部分已發還被害人,而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均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之鑰匙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㈢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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