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縣,遭當時之警備總部南部司令部派員以聲請人涉嫌叛亂加以逮捕,並羈押於高雄市壽山上之南警部看守所四月之久,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冤獄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換言之,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或曾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遭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主張其自六十九年一月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共計一百二十日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確有於該段期間內遭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有關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據該室回覆稱:「經查,本部現有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留存案卷,查無甲○○涉案相關資料,致無法提供,尚請諒察,請查照。」等語,有該室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七一一號書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無從查知聲請人是否確有於六十九年一月起遭羈押一百二十日之情;再經查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人於
六十九、七十年間,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嗣經減刑為四年六月,其間因該案受羈押一百二十日,羈押期間並已折抵刑期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是參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亦僅有聲請人因涉嫌該殺人未遂罪嫌遭羈押一百二十日之紀錄,且聲請人因該案所受之羈押,並已於其刑期內折抵。從而,依現存之所有資料綜合判斷,聲請人並無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紀錄,聲請人亦未能提出相關受羈押之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即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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