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李宏文 律師 何俊墩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參零貳之貳玖貳地號,面積捌仟伍佰壹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貳仟壹佰捌拾玖分之伍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約定,由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出資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元,合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三○二之二九二地號,面積八千五百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然因原告當時無自耕能力,遂與被告約定待日後依法令規定得辦理移轉登記時,被告應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系爭土地之持份予原告,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簽訂書面契約,茲因現土地法業已變更,農地所有權人不以自耕為要件,原告乃要求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竟避不見面,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中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八十九分之五百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告固辯稱其未授權訴外人 陳畿勠 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既將印鑑交由訴外人陳畿勠保管、使用,其自有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其有授權予訴外人陳畿勠簽約之情事,而應負授權人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前開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之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畿勠與原告所簽訂,被告並不知情,訴外人陳畿勠亦未事先徵求被告同意,故是否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中之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八十九分之五百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亦不知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授權訴外人陳畿勠代理簽訂,固據提出系爭契約書乙份為證,然業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我國民情,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辦事項之情形,比比皆是,故若據被告曾將前開印章交予訴外人陳畿勠使用,即為其曾授權訴外人陳畿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認定,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此外,復參以原告就系爭契約確係被告授權訴外人陳畿勠代為訂立乙節,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主張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自未能遽採。
㈡、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授權訴外人陳畿勠簽訂,固如上述,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予被告所有所需之印鑑章,自始即由被告交與訴外人陳畿勠保管、使用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相信訴外人陳畿勠有代理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陳畿勠無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畿勠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雖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相信訴外人陳畿勠有代理被告之情事,既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畿勠所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一百八十九分之五百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