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 甲○○
理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零壹
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肆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
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
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
告計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
同)156,065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3年2月25日至96年1月25
日止,共分35期,每期應攤還4,459元,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
,而上述債務中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
,自95年4月25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4,459元,依法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
尚欠新光銀行40,131元未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並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代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
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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