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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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聲請人 許桂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債權銀行已將債權讓與給 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505,4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7年間向新裕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前置協商,經綜合評估審查後,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月薪約31,532元,每月除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10,991元外,尚須負擔公婆醫療費4,000元、全家稅賦1,426元、勞健保933元、全家壽險保費9,800元、房租7,000元,並與配偶 王精誠 之其他三兄弟負擔公公之扶養費用2,457元、女兒王○○扶養費用10,991元,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於97年間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新裕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協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1,532元(見本院卷第9頁)
,且聲請人96年總收入為378,381元,平均月薪則為31,532元,此有其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因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至聲請人雖因本院以97年度司執惠字第51179號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然所扣之薪資亦係用以清償其所負擔債務,是於計算聲請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時,自不得僅以其扣薪後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斷,而應以其原應領薪資即前開平均月薪計算,始符其平。另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雖主張每月除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10,991元外,尚須負擔公婆醫療費4,000元、全家稅賦1,426元、勞健保933元、全家壽險保費9,800元、房租7,000元,並與配偶王精誠之其他三兄弟共同負擔公公之扶養費用2,457元,及女兒王○○扶養費用10,991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繳納房租之證明書、發票等單據(見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6頁、第47頁至66頁、第72頁、第95頁至第99頁)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暨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991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60%訂定,依此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為合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除需負擔個人生活開銷10,991元外,尚須負擔全家稅賦1,426元、勞健保
933元及房租7,000元,惟參酌前揭標準,僅得認其主張在10,991元之範圍內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難認屬必要費用。
㈡此外,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公婆、配偶及子女扶養費共26
,897元(見本院卷第9頁),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女兒王○○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二人,且聲請人之配偶王精誠並非無業,其96年度薪資所得為684,149元,每月平均薪資達57,012元,此有王精誠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王精誠較諸聲請人應有較佳之經濟能力得以負擔其子女之扶養費用,且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既自陳已入不敷出,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依法酌減聲請人對王○○應負擔之扶養費,由其與配偶各分擔王○○之扶養費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故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664元(計算式:10,991元×1/3=3,664元)。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2款所明定。聲請人之婆婆 王余春嬌 已於97年11月間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公公 王來水 則未與聲請人同住,包括聲請人之配偶在內共有4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且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王來水依法並無負擔扶養之義務,而應由其配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公婆之撫養費云云,俱屬無據,其前揭扶養費之主張在未逾3,664元範圍內為可採。末以,聲請人主張需支出之人壽保險費部分,衡以聲請人除維持必要生活所需外,尚有餘裕於每年支付保險費9,800元,益足見其有足夠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況且人壽保險費用,係屬儲蓄險性質,乃商業保險,屬聲請人個人之理財投資,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更生,是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女之
扶養費用後,應尚餘16,877元(計算式:31,532元-10,991元-3,664=16,877元)可資還款。如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505,443元,共約需償還
112個月(1,505,443元÷16,877元=89.2)。又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41歲,此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按月清償債務共89個月(約7.4年)後,尚未逾勞工法定退休年齡前,即可清償完畢。自無從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難謂無餘裕之金額償還債務,且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