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啟豪 律師
參加人丁○○
11號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呂榮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7917號、第43724號及第50760號裁定准許,被告再以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刻於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710號繫屬中。惟上開裁定所載准許強制執行之新台幣(下同)550萬元金額中,關於超過
140萬元本息部分,並不成立。原告實際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僅有190萬元,其中有50萬元業已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借款債權僅有140萬元,被告就所主張超過140萬元部分之借款,顯應負證明業已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實際積欠被告之借款僅有140萬元,而被告據以執行之本票金額高達550萬元,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針對被告執行金額超過140萬元本息之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證人甲○○所交付之300萬元,借貸關係原存於其與原告之
間,而 吳聰慶 代為清償餘款275萬元後,債權則已移轉至吳聰慶處,此筆借款皆與被告毫無關連。又證人甲○○所證稱之60萬元,原告實未取得款項,被告對此部分之舉證顯有不足。
㈢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71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超過14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原告並不爭執係其所簽發並交付被
告,總金額共550萬元,原告並自認向被告借款190萬元,且已清償50萬元,故有爭執者為410萬元。然上述4張本票其執行名義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各不相同,原告所自認190萬元究竟屬於何張本票委實不清。
㈡原告自93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其間有被告請台灣友人甲
○○先代為支付者,另原告並向被告佯稱其投資日本盒子餐廳之股份10股,以130萬元賣給被告,為清償前述借款、投資款及利息,經雙方會算後,原告乃簽發上述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故前述4張本票係包括借款、投資款及利息票:
⒈原告自93年間開始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93年7月22日
匯款10萬元,93年7月22日匯款10萬元,93年7月23日匯款10萬元,93年7月23日匯款5萬元,93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93年10月14日匯款5萬元,93年10月26日匯款50萬元,93年11月3日匯款40萬元,94年1月20日匯款10萬元,以上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及中華郵政北投一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4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請甲○○先代為支付,9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請甲○○先代為支付,原告於94年12月9日還款25萬元。原告於96年1月29日透過丁○○還款10萬元,故至96年1月29日止原告尚欠被告475萬元,而在電話中清帳,96年4月10日原告依約定還50萬,96年4月11日原告簽發到期日96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6年7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及未載到期日、面額325萬元、票號0000000等3張本票交付被告。96年6月15日到期之本票,原告於96年6月15日還款15萬元,96年6月20日還款35萬元,此後即未再還款。
⒉93年9月間原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捏造事實,向被告
騙稱其係日本盒子餐廳之股東,願將其所認股之10股以13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於93年9月29日從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5萬元,其後又將餘款55萬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合計130萬元,故原告於96年4月23日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實際上原告並沒有投資日本盒子公司,被告96年4月23日會同日本盒子餐廳之股東 李克盈黃玉如陳佳余 至原告住所理論,原告始當場向被告承認詐騙被告130萬之投資款,並簽發96年6月30日到期130萬之本票作為清償,另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款,併同此130萬雙方同意結算利息為45萬元,原告另簽發96年6月30日到期面額45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張本票。
㈡被告嗣持上開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47917號、第43724號及第50760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69710號繫屬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總計510萬元,其
中包含被告請訴外人甲○○先代為支付者計360萬元,原告先後於94年12月9日還款25萬元,於96年1月29日透過參加人還款10萬元,是截至96年1月29日止,原告尚欠被告47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卷第152-155頁)、原告不否認為其所述內容之電話錄音譯文(卷第158-160頁)為證,並經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參照),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嗣於96年4月10日還款50萬元,再於翌日簽發到期日96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到期日96年7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及到期日未載、面額325萬元、票號0000000(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等3紙本票交付被告等情,亦據提出上開3紙本票影本(卷第161頁)為憑,核前開還款及本票面額合計為475萬元,與前開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之款項金額相符,益徵兩造確曾於96年
4月11日前就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並達成原告積欠被告475萬元之共識,從而,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委託甲○○交付之借款60萬元,及辯稱伊是積欠甲○○而非被告300萬元,俱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9月間曾對被告佯稱其為日本盒子餐
廳股東,將其所有之10股以130萬元賣給被告,嗣被告於96年4月23日連同日本盒子餐廳股東李克盈、黃玉如、陳佳余至原告住處理論,原告乃簽發到期日96年6月30日、面額130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之本票)返還投資款,另簽發到期日96年6月30日、面額45萬元之利息本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存摺影本(卷第
166頁)、存入憑證(卷第167頁)、原告存摺影本(卷第168頁)、原告不否認為其所述內容之電話錄音譯文(卷第169-172頁)、本票2紙影本(卷第173-174頁)為證,亦可信屬實。
㈢綜上,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予被告,均有原因關
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合計600萬元之本票債務(含未列於附表、到期日96年6月15日、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之本票),僅先後於96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清償15萬元、35萬元,餘550萬元未清償等語,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有除被告上開所述以外之清償事實,是被告確實仍對原告有550萬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以被告對其僅有140萬元之債權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尚無理由。
㈢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利息,為兩造所是認,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有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書面約定,從而,被告就此張本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亦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判決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裁定案號│├──┼───────────┼───────────┼───────────┼──────┼───────┤│001│96年4月23日│45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96票47917│├──┼───────────┼───────────┼───────────┼──────┼───────┤│002│96年4月23日│1,30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96票47917│├──┼───────────┼───────────┼───────────┼──────┼───────┤│003│96年4月11日│3,250,000元│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96票43724│├──┼───────────┼───────────┼───────────┼──────┼───────┤│004│96年4月11日│500,000元│96年7月15日│96年7月15日│96票50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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