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以狗鍊牽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暱稱「小福」)至其所居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成功國宅」社區一樓中庭散步,其明知所飼養黃金獵犬先前曾有攻擊他人紀錄,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黃金獵犬戴上口罩,且未妥善拴緊鍊繩,致該隻黃金獵犬因狗鍊鬆脫而逃脫,嗣甲○○與其友人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便利商店門前,因見乙○○所飼養黃金獵犬在外流浪,擔心該隻黃金獵犬挨餓,返家拿取狗飼料欲餵食之,甲○○因手上之塑膠袋突然滑落地面伸手撿拾時,竟遭該隻黃金獵犬撲咬,致甲○○受有右手指撕裂傷(約一.五X○.五公分、○.二X○.一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以狗鍊牽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暱稱「小福」)至「成功國宅」社區一樓中庭散步時,未將該隻黃金獵犬戴上口罩,且未妥善拴緊鍊繩,致該隻黃金獵犬因狗鍊鬆脫而逃脫,且該隻黃金獵犬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便利商店門前撲咬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所飼養黃金獵犬在玩耍告訴人掉落於地面之塑膠袋,告訴人未停下觀察狗表情,擅自伸手撿拾塑膠袋,引起狗兒不悅而以狗嘴含住告訴人手指,告訴人一時心驚,將手指強力自狗嘴中抽回,才受有手指撕裂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與友人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便利商店門前見到被告所飼養黃金獵犬獨自在外流浪,擔心該隻黃金獵犬挨餓,便與友人返家拿取狗飼料欲餵食之,伊友人將飼料放置於地面之同時,伊手上之塑膠袋突然滑落地面,伊伸手欲撿拾塑膠袋時,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便衝過來咬住伊右手指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部,經醫師診療確實受有右手指撕裂傷(約一.五X○.五公分、○.二X○.一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公分)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卷第七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附卷足憑,被告復坦承於上揭時、地撲咬告訴人之黃金獵犬確係伊所飼養之「小福」,伊於外出溜狗時,未將「小福」戴上口罩,且無妥善拴緊鍊繩,導致「小福」逃脫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二頁反面),且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其證詞之真實性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刑責處罰之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堪認告訴人所為上揭指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所飼養黃金獵犬在玩耍告訴人掉落於
地面之塑膠袋,告訴人未停下觀察狗表情,擅自伸手撿拾塑膠袋,引起狗兒不悅故以狗嘴含住告訴人手指,告訴人強力將手指自狗嘴中抽回,始導致手指受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確定手指所受撕裂傷是遭狗咬傷,因為狗咬下去之當時伊感到劇烈疼痛,伊所受之傷是往皮膚內部刺進去之傷口,就是狗咬下去之齒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且依卷附告訴人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八頁)顯示告訴人之右手指有多處明顯狗齒痕,參以卷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卷第七頁)、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見本院卷第十五頁)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受傷原因為「狗咬傷」,綜上研判,告訴人所受右手指撕裂傷(約一.五X○.五公分、○.二X○.一公分、一X○.二公分、○.一X○.一公分)確係遭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撲咬所導致,被告徒以告訴人係強力將手指自狗嘴中抽回,始導致手指受傷云云置辯,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停下觀察狗表情,擅自伸手撿拾塑膠袋,引起狗兒不悅始遭攻擊,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伊手上之塑膠袋突然滑落地面,伸手欲撿拾塑膠袋時,突遭被告所飼養之黃金獵犬撲咬,已如前述,衡以一般人於手上塑膠袋突然掉落地面之同時,基於人類本能之反應,通常會立即伸手撿拾之,告訴人此舉顯係基於本能之反射性動作,並無違反人之常情,焉有從容時間得以仔細觀察被告所飼養黃金獵犬「小福」面部表情?況告訴人僅係於路途中巧遇該隻黃金獵犬,與該犬隻並無長期共同生活經驗,如何能藉由犬隻之臉部表情判斷狗隻情緒以避免遭撲咬?綜上堪認告訴人就遭狗撲咬一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徒以上詞置辯,顯難採信。㈢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適當防護措施,指伴同之人應以鍊繩牽引寵物或以箱、籠攜帶。」,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十三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告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所飼養黃金獵犬「小福」先前曾有攻擊他人之紀錄,伊知悉攜帶該隻黃金獵犬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戴上口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一頁),竟疏未注意為其所飼養黃金獵犬戴上口罩,且未妥善拴緊鍊繩,致該隻黃金獵犬於外出散步時因狗鍊鬆脫而逃脫,嗣後咬傷告訴人,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 楊雪樵 ,欲證明其於案發後已透過楊雪樵轉交醫藥費予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 楊雪珍 用以證明告訴人係因自己不小心才受傷(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自陳確實有收到被告所交付新臺幣二千元賠償金,但伊覺得不夠,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三號卷第二七頁),而告訴人就遭狗撲咬一事,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已如前述,該二位證人既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即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黃金獵犬先前有咬傷他人之經驗,本應注意予以適當之管束並使用適當之防護工具,以免無故咬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致其飼養之犬隻無故撲咬告訴人成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