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09號原告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張秀夏律師被告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高靜怡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九儀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玖佰叁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因對訴外人九儀國際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儀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340,932元之工程款及執行費債權存在,而強制執行九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乙節,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96年2月6日北院錦96執全木字第525號執行命令、97年5月24日北院隆97執木字第35037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不安狀態,其請求確認九儀公司對被告有1,340,932元之債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九儀公司於民國94間向原告採購棒球場照明燈具,尚
欠原告1,330,290元之貨款未付。原告獲悉九儀公司對於被告有應收帳款等債權尚未領取,恐九儀公司脫產處分該等財產,因此聲請扣押九儀公司因供應「斗六朱丹灣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記國際標準棒球場等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總工程)之照明設備予被告而對被告應收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2日對被告發出扣押命令,就1,330,290元及執行費10,642元之範圍內,禁止九儀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九儀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到該扣押命令後、並未於10日內對扣押命令提出異議,是被告對該債權(1,330,290元+10,642元=1,340,932元)之存在本無爭執。原告於97年4月9日已取得對九儀公司之民事確定判決,九儀公司應給付原告1,330,290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642元、裁判費14,266元。隨即執以聲請執行處對九儀公司強制執行,並調假扣押卷對被告前開扣押之債權發給收取命令,詎被告竟為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九儀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債權金額1,340,932元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對九儀公司有1,330,290元以上之債權,經向九儀公司
強制執行未果,九儀公司除系爭對被告之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執行,債務人九儀公司已陷於無資力,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九儀公司自積欠原告貨款後,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曾稱九儀公司業已結束營業,且依被告所主張九儀公司自94年8月完工日起至96年8月止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債款,而抗辯系爭債權罹於時效,顯然九儀公司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貨款權利」而損及原告債權人之權利。發現九儀公司除系爭對被告之債權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原告基於「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之原因,代位行使九儀公司之債權。
㈢並聲明:
⒈確認訴外人九儀公司對被告有1,340,932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九儀公司1,34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收取。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3年7年1日與九儀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將系爭總工程之照明工程交九儀公司承作,契約約定連工帶料,工程總價為2550萬元。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如債務人有此權利,係無法行使而不行使,即不符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九儀公司就照明工程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縱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工程款經鈞院以96年2月6日北院錦96執全木字第525號執行命令禁止九儀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故九儀公司係有此權利而無法行使,並非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又除九儀公司不得收取、處分系爭工程款外,被告亦不得對九儀公司清償,原告豈可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九儀公司?㈡照明工程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第3階段付款之條件以九
儀公司履行照明工程之高桅桿組裝及相關後續工程之義務且確認照明設備操作功正常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且依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契約第6條第4項規定,九儀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九儀公司並未履行其與被告雙方契約第3階段義務,完成照明工程之高桅桿組裝及相關後續工程之義務且確認照明設備操作功正常,故被告得拒絕給付第3階段款,縱認工程合約第6條第4項規定並非付款之停止條件,但九儀公司履行高桅桿組裝及照明工程相關後續工程與被告之給付義務亦應同時為之,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被告就九儀公司未施作之工項,依據九儀公司報價,得扣除
工程款,包括零星工料費206,150元、燈具配線材料費用458,865元、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85萬元、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75萬元等,共2,265,015元,被告依照明工程契約得扣除九儀公司未施作之工程款為工程款結算,被告結算完成前,九儀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並無法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意旨,被告與九儀公司之債權額亦無法確定,原告自不得遽以代位請求。
㈣工程款請求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判例意旨,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被告與九儀公司工程契約訂立日期為93年7年1日,完成日期為94年8月間,其最後工程款請求權業於96年8月間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鼓勵訴訟雙方當
事人互相讓步,以減少訟端,是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難免有委曲求全之情形,若以此項資料作為將來裁判之基礎,必將影響調解之成立,故上開法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基於相同法理,前開規定於當事人間試行和解時,應類推適用之,否則當事人無疑將拒卻所有試行和解之程序。九儀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要求被告出面參與協商付款,其間協商被告公司為避免紛爭所為之和解讓步,非即九儀公司得向原告請求工程款,亦非被告承認尚積欠九儀公司工程款。被告依照明工程契約得扣除九儀公司未施作之工程款,進行工程款結算。被告公司為避免紛爭與相關人等所為之和解讓步並非九儀公司系爭工程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告不得以之主張。若認為被告公司於和解過程所為之讓步亦得作為證據,惟該讓步表示亦僅能證明九儀公司之債權本體存在,就被告主張九儀公司之請求權障礙事由,法院仍應繼續審理。
㈤九儀公司因自身財務問題未履行第三階段組裝照明設備之高
桅桿工程及相關後續工程,亦未配合確認照明設備操作功能等義務,致被告另請廠商施作完成另支出零星工料費206,150元、燈具配線材料費用458,865元、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85萬元、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75萬元等,共2,265,015元損害,若被告九儀公司得對原告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九儀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已對九儀公司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7年1日與訴外人九儀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
被告向九儀公司訂購貨品,總價為2550萬元,簽約訂貨金為合約總價10%,於合約成立日後7日內支付,交貨款為合約總價80%,於九儀公司將貨物運抵被告指示地點之次日起30日內支付,保留款10%,於高桅桿組裝完成後,操作功能正常後支付。被告迄未支付保留款計255萬元。
㈡九儀公司於94年間向原告採購棒球場照明燈具,尚欠原告
1,330,290元之貨款未付。原告前聲請假扣押九儀公司因供應系爭總工程之照明設備予被告而對被告應收之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1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就1,330,290元及執行費10,642元之範圍內,禁止九儀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九儀公司清償。嗣原告於97年4月9日對九儀公司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九儀公司應給付原告1,330,290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執行費10,642元、裁判費14,266元,原告隨即執以聲請對九儀公司強制執行,並調假扣押卷對被告前開扣押之債權發給收取命令,惟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九儀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合約保留款債權已屆期,且無停止條件未成就或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保留款於高桅桿組裝完成後,操作功能正常即應支付,而證人即系爭總工程設計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理戊○○到庭結證稱:系爭總工程於95年6、7月正式驗收完成等語(卷第93頁背面),並有雲林縣政府驗收紀錄(卷第112頁)可為佐證,是應認高桅桿組裝已完成且操作功能正常,被告自應給付九儀公司上開保留款。至前述高桅桿之組裝是否由九儀公司依約完成或委由他人施作,乃被告與九儀公司結算時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尚不得執此認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未成就或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以此為抗辯,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因九儀公司未履行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含
基礎螺栓固定)、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等工程,致被告另請廠商施作完成而支出零星工料費206,150元、燈具配線材料費用458,865元、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85萬元、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75萬元,而主張抵銷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九儀公司如有契約義務未盡事宜,經被告催告仍未依約履行時,被告自得請求九儀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主張與保留款債務抵銷。經查:
⒈被告主張因九儀公司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致其另請廠商
施作完成而支出零星工料費206,150元,應予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自為可採。
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總工程照明設備之配線工程應由九儀
公司施作,原告則否認之,是被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卷第49頁背面)備註部分雖記載報價含現場配電,惟證人即系爭總工程設計單位建築師事務所工務部經理戊○○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卷第145頁)則無此記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持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原本以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是其執此認九儀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責配線工程之施作,要屬無據,被告與九儀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權利義務範圍應以原告不爭執之證人戊○○持有之系爭合約書及報價單(卷第140-145頁)為準。又該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備註記載:「以上報價含運費、含稅、含現場及燈光測試組裝完成,基礎螺栓之土木工程不包含在內」,而證人即偉聖公司工頭乙○○雖證稱:(問:工程慣例中契約若約定「燈光測試組裝完成」是指做到何部分?)是指配線及接線完,送電後燈會亮等語,並解釋稱:「配電」是指配電箱裡的電路設計,「配線」是指燈具到配電箱之間的拉線,「接線」是指將線接到燈具等語(97年12月23日筆錄第4頁),證人即被告系爭總工程現場工地主任丁○○及被告前任總經理辛○○亦均為相同之證詞(參同日筆錄),惟證人丁○○及辛○○既係代表被告參與系爭總工程之施作,則其等對系爭合約之解釋核屬當事人一造片面主觀之理解,本院尚難遽認其確為工程業界對該契約文義之客觀解讀。況證人戊○○經受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之提示後,結證稱:該報價單應僅含燈具的結線等語(卷第94頁),與上開證人之看法顯然不同,再參諸系爭合約前言、第3條、第6條等約定可知,被告係向九儀公司「訂購」貨品,且九儀公司將貨品運抵被告指示地點後,被告即應支付高達80%之交貨款,可知縱認九儀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及報價單之記載,有組裝高桅桿及安裝燈具之勞務義務,系爭合約仍以貨物採購為主,而衡諸吾人生活經驗,購買燈具之價金縱包含安裝,在未明白約定之情況下,通常僅包含燈具安裝及接線之部分,並不含配線甚至配電之部分。綜上所陳,被告尚未能證明九儀公司依系爭合約應負責其所供應燈具配線工程部分之施作,是其抗辯其支出之燈具配線材料費用、高桅桿及薄膜燈具配線工程費用應由九儀公司負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高桅桿之基礎螺栓固定應由九儀公司施作乙節
,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合約報價單中雖有「含基礎螺栓及定位板」之記載,然其係記載在「產品名稱」項下,僅能認定九儀公司有提供基礎螺栓貨品之義務,要難認其同時有組裝預埋基礎螺栓之施工責任,是被告基此為上開抗辯,要難認為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照明工程之燈具(含高桅桿燈具及薄膜燈
具)安裝應由九儀公司施作,原告則否認之。經查,依證人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備註欄已載明:「以上報價含運費、含稅、含現場及燈光測試組裝完成,基礎螺栓之土木工程不包含在內」,是自其客觀文義觀之,燈具之安裝及結線應在九儀公司應負責之契約義務範圍內,證人即九儀公司下包靖軒公司之庚○○證稱:燈具安裝不屬靖軒公司或九儀公司應施作之範圍,慣例上由水電承包商施作云云,即與上開契約之客觀文義不符,尚不足採,從而,九儀公司於被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此為證人丁○○證述屬實(97年12月23日筆錄第8頁),被告因而另委請廠商施作並請求九儀公司賠償費用,自屬有據。經查,被告將「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二工程委由偉聖公司施作,此有該等工程合約書(卷第121-126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偉聖公司工頭 林健 有到庭證述屬實(97年12月23日筆錄第2-6頁)。證人 林健有 證稱:高桅桿燈具及薄膜燈具安裝1個工資4千元等語(同日筆錄第5頁),而依系爭合約報價單所示,應安裝之燈具計有288盞(計算式:259+29=288),而被告稱其中168盞為高桅桿燈具,120盞為薄膜燈具,「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總計原為1,556,000元,其中燈具安裝部分為672,000元(計算式:4,000x168=672,000),偉聖公司以總價85萬元承包,「薄膜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總計原為83萬元,其中燈具安裝部分為48萬元(計算式:4,000x120=480,000),偉聖公司以總價75萬元承包(詳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8頁)等語,經核薄膜燈具安裝1盞4千元既含結線(接線),則高桅桿燈具安裝1盞4千元之價格亦應係含結線之價格,故被告高桅桿燈具部分另加計結線1式252,000元,應予扣除,「高桅桿燈具安裝及配線」工程折讓前之總工程款應為1,304,000元,是以此計算折扣後燈具安裝(含結線)工資應為871,772元【計算式:(672,000x850,000/1,304,000)+(480,000x750,000/830,00)=871,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九儀公司賠償871,772元並主張抵銷。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計1,077,922元,扣回5%之
稅金後,得自255萬元之保留款中扣除1,131,818元(1,077,922x1.05=1,131,81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九儀公司對被告仍有1,418,182元之保留款債權(計算式:2,550,000-1,131,818=1,418,182元)。
㈢關於被告時效之抗辯:
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訂立日期為93年7月1日,完成日期為94年8月間,是其工程款請求權業於96年8月間罹於時效。惟姑不論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之意旨,已揭示縱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原債權仍為存在;況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一以買賣為主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九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性質較偏向買賣價金而非承攬報酬,其消滅時效自應認係15年而非2年,從而,九儀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九儀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要非可取。
㈣惟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故須債務人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如債務人有此權利,但係無法行使而非不行使,即不合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查九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本院以96年2月6日北院錦96執全木字第525號執行命令扣押,已如前述,九儀公司因而無從對被告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九儀公司尚無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原告尚不得代位九儀公司受領及收取上開債權。
㈤綜上所述,九儀公司對被告有1,418,182元之保留款債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確認九儀公司對被告有1,340,93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九儀公司1,340,932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與民法第242條之法定要件未合,且有違扣押命令,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