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21,000元,然因卡債問題遭父親趕出家門,需在外租屋,故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自然高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並未包括台東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及安泰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已債權移轉予資產公司之債務,計714,733元,雖經抗告人要求一併列入協商程序,但為台新銀行所拒,致協商不成立,是本件協商不成立非僅因抗告人拒不接受,而係因仍可能遭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原裁定逕予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計1,435,722元債務,於97年
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每月願負擔1,000元之還款金額,經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17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卷第29頁)、債權人清冊1份(原審卷第21至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原審卷第24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查,抗告人現任職「咏立電器行」,每月薪資21,000元,有薪資袋1份(原審卷第30頁)可憑。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991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0,991元,是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抗告人尚有餘款10,009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9)可供清償債務。且抗告人既已負債2,150,455元(含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714,733元),本需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故抗告人主張應以97年度最低生活費10,991元加上房租3,500元,計14,491元,為必要生活支出云云,容有未洽。又查,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為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0%,月付6,308元,且於協商時已預留部分金額,以供清償其他債務,惟聲請人仍不接受等情,有台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通話紀錄(原審卷第81至87頁)可稽。
依上開所認定抗告人實際收支核算結果,台新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並無顯然不當之情,抗告人堅持每月僅還款1,000元,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再者,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雖未包括台東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及安泰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已經債權讓與資產公司部分,然如前所述,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供支出款項10,009元,再扣除還款方案6,308元,亦餘3,701元,且前開資產公司債權,因債權人已非屬金融機關,而無法強制一併納入協商,並非台新銀行故意不列入,故應由抗告人與資產公司債權人協議,而非一昧責令台新銀行須將之列入協商,或以此為不接受協商之原因。從而,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