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第96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又其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52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8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950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40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8日8時即警方採驗尿液之際向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遭警方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其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8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由警員採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乙○○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於97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上述相同方式再度施用海洛因1次。嗣97年11月12日7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員警在徵得其同意下採驗其尿液,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被告先、後於97年10月8日8時許、│││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97年11月12日18時許,2次在高雄│││錄表各2份。│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警局中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參以醫││││學臨床實驗文獻之記載,堪認被告││││於2次採尿前72小時內均曾施用海││││洛因至少1次。│├──┼───────────────┼───────────────┤│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本案時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梁智菱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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