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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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 馬清忠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賠償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業如上述,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910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之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營業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4,下簡稱聯安保全公司),為聯安保全公司派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之「新光諾貝爾大廈」擔任保全員,負責收取及保管住戶之管理費,乃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民國97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與聯安保全公司另派駐該處之 蕭振鴻 辦理交接,自蕭振鴻處收受並保管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3632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2萬3600元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聯安保全公司負責督導之 胡本強 發覺有異轉告行政襄理馬清忠,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安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本署訊問│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證人蕭振鴻於警詢中之│被告與證人蕭振鴻為派│││陳述。│駐上開地點之同事,案││││發時確實移交住戶管理││││費2萬3632元予被告。│├──┼──────────┼──────────┤│㈢│證人馬清忠於警詢及偵│被告任職於聯安保全公│││查中之證述。│司並派駐上開大樓,負││││責代收及保管住戶管理││││費,案發時被告將2萬││││3600元帶走,值勤日報││││表上因而短少2萬3600││││元。│├──┼──────────┼──────────┤│㈣│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被告確實收取及保管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理費2萬3632元。│││、新光諾貝爾大廈管理││││費收款日報表、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現││││場重大事故反應報告表││││。││├──┼──────────┼──────────┤│㈤│應徵人員資料卡、保證│被告任職於聯安保全公│││書附件資料。│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靜蘭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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