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含累犯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實質」之記載,應予刪除。㈢犯罪事實欄第2頁第3行,應更正為「於94年4月1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國人居留案件申請,而行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范氏 竹玲田坤章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止參照)。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㈤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
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利潤,竟與越南女子辦理假結婚,使越南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並辦理居留,影響戶政及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賺取人頭費達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之智識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均處有期徒刑在1年6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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