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統一證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 陳氏伮 )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00000000(中文姓名:陳氏伮)於民國97年9月10日1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72之37號「錢進來樂透投注站」內,先向該投注站店員丁○○購買「539」刮刮樂彩券(售價新台幣《下同》100元)2張均未刮中,隨即向丁○○購買「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售價200元)1張刮中彩金800元,經丁○○詢問甲00000000欲領取現金或以相同價格換購其他彩券,甲00000000當場表示欲領取現金,詎甲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丁○○低頭正從該處櫃臺抽屜內取出鈔票之際,伸手竊取該處櫃臺上陳列販售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6張及「灌籃高手」刮刮樂彩券(售價100元)2張,得手後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旋經丁○○發覺,丁○○立即伸手抓住甲00000000之袋口,大喊「小偷!別跑!」,隨即上前以手抓住甲00000000並撥打電話報警,經甲00000000掙脫正往店外離去之際,為丙○○阻擋去路,丁○○再上前以雙手抱住甲00000000,甲00000000因一時緊張,且無法動彈,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口咬丁○○之之右手腕,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腕約1.5公分瘀青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丁○○購買「539」刮刮樂彩券2張均未刮中,再購買「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1張而刮中彩金800元,及嗣後有咬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刮中800元後,告訴人問伊欲領現金抑或換購彩券,伊有表示要換購彩券,當時有其他客人在店內,告訴人先為該客人結帳,伊看見6張200元之彩券,即將之放置紙袋之上,正在拿400元欲支付告訴人之際,告訴人轉身抓住伊紙袋,並稱伊偷竊彩券,伊當場表示是要與之交換,告訴人稱伊再不承認就要報警,並從櫃臺走出抓住伊雙手,腳踩在伊腳上,伊感覺很痛就咬告訴人一口,告訴人抓住伊直到警察到場為止等語。
二、經查: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購買「539」刮刮樂彩券2張均
未刮中,再購買「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1張而刮中彩金8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被告於刮中800元之彩金後,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欲領現金抑或換購彩券,被告當場表示欲領現金,告訴人於低頭正從櫃臺抽屜內取出鈔票之際,旋發現被告伸手竊取該處櫃臺上陳列販售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6張及「灌籃高手」刮刮樂彩券2張,將之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等語。雖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於偵、審中供稱被告當天中彩券已表明欲領現金,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所刮中之800元是否要兌換現金之問題,則回答「我忘記了,我不太確定」,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表明兌領現金等語已有瑕疵等語。查告訴人於97年9月11日接受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對於承辦警員問及「犯罪嫌疑人(指被告,下同)所刮中800元是否要兌換現金?」之問題時,確有回答「我忘記了,我不太確定,要明天結帳才知道」等語,經警員進一步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確表示要將所刮中800元兌換其他未刮開彩券獲現金?」之問題,告訴人復答以「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要換現金,所以我才到櫃臺內低頭拿取現金」等語,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按,然此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問題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行反詰問,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確定被告欲換現金,因警員問伊有無支付被告刮中之800元彩金,伊回答不確定等語明確。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陳述,在於表明被告當場已明確表明欲就其刮中800元彩金之部分兌換現金,至其於是否已將該800元交付被告,因尚未結帳無法立即知悉甚明,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違,是其所為被告已明確表欲兌領現金而非換購彩券事實之陳述既無瑕疵,應堪採信。從而,可證被告於刮中800元之彩金後,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欲領現金抑或換購彩券,被告當場明確表示欲領現金,而非換購彩券屬實。
⒊告訴人於發覺被告逕自由櫃臺上取走前揭陳列販售之彩券後
,立即伸手抓住該袋口,大喊「小偷!別跑!」,隨即上前以手抓住被告,並自該紙袋內取出上開彩券一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前開彩券照片各1紙在卷足憑,足證前開彩券確係告訴人發覺被告自櫃臺上取走前揭陳列販售之彩券後,立即伸手抓住該袋口,大喊「小偷!別跑!」,隨即上前以手抓住被告,並自該紙袋內取出上開彩券無疑。是被告辯稱伊將彩券放置紙袋之上而非紙袋內等語,委不足採。
⒋告訴人發覺被告將前揭彩券放入紙袋後,隨即上前以手抓住
被告並撥打電話報警,經被告掙脫正往店外離去之際,為丙○○阻擋去路,告訴人再上前以雙手抱住,致被告一時無法動彈,被告遂當場咬告訴之右手腕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當時情況,倘被告若欲以其刮中之800元彩金向告訴人換購彩券,經告訴人質疑其竊取上開彩券之際,當立即留置現場,以釐清事實真相,詎被告竟立即掙脫逃跑,幸經證人丙○○將之阻擋,並經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被告一時無法動彈,始未能順利脫身,足見被告顯因心虛,為免遭逮捕而有脫逃之舉,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購買「黃金傳奇」
刮刮樂彩券1張刮中彩金800元,經丁○○詢問後,既當場表示欲領取現金,竟於告訴人低頭取出鈔票之際,伸手拿取該處櫃臺上陳列販售之「黃金傳奇」刮刮樂彩券6張及「灌籃高手」刮刮樂彩券2張,藏放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為告訴人發覺並上前以手抓住被告,經被告掙脫往店外離去之際,始為丙○○阻擋而未能順利逃離之事實,既經認定,是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上開彩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傷害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掙脫告訴人而往店外離去之際,為丙○○阻擋去路,告訴人再上前以雙手將其抱住,被告因一時緊張,且無法動彈,遂張口咬告訴人之右手腕,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約1.5公分瘀青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是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該等彩券,遭
告訴人發覺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被告雖於竊盜行為後,因告訴人將其抱住,致一時動彈不得,被告遂張口咬傷告訴人,惟告訴僅受有右手腕約1.
5公分瘀青之輕微傷害,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兩隻手抱住被告整個人,被告咬伊,伊也沒有放手,被告表示很痛,要伊放手等語,顯見被告經告訴人抱住,致其一時無法動彈,遂當場咬傷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放開,是被告此等行為並未至使告訴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而與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有間,尚難逕以準強盜罪論處,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論罪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所竊得之彩券業經告訴人領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